安庆市港口行政执法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四章 港口行政许可
第五章 港口行政处罚
第六章 港口行政征收
第七章 港口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港口行政执法行为,保护港口经营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执法部门(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必须遵守本规范。
第三条 港口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命令、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奖励、行政救助等。
第四条 港口行政执法必须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
各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港口行政执法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章 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安庆市港口管理局(以下称市局或本局)统一领导安庆市行政区域内的港口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直属各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港口行政执法工作,维护港口公共秩序。
受理、初审本辖区内的行政许可事项,对违反港口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以本局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在市局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守法经营人的合法权益。
市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临时授权直属单位从事某项执法任务。属市局委托的执法事项,必须以市局的名义行使执法职权,对市局负责,不得越权。
第七条 局机关各执法部门依据职责负责本专业门类的执法工作,以本局的名义行使执法职权,同时对直属单位具体的行政行为进行指导。
监察、法制、审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形成监督合力,对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作出处理决定或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各执法机构依据职责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执法程序,做到执法行为合法、适当、有效。
第九条 行政执法工作实行领导责任与行政执法人员负责相结合的原则,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实行责任追究和错案追究制度,将行政执法工作纳入单位年度考核目标,每年进行考核总结。
(一) 市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局行政执法第一责任人,对全局行政执法工作负总责;分管具体专业门类执法工作的副局长为本局行政执法工作主要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和监督工作,向第一责任人负责。
(二) 各执法机构负责人为本级行政执法的直接责任人,对所属人员的执法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并向市局行政执法责任人负责。
(三) 各执法岗位上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具体内容的执法工作,向本机构负责人负责。
第十条 港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是拥有执法资格的正式在编和合法聘用人员。港口工作人员必须参加省交通厅或市政府法制部门行政执法资格认证考试,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上岗执法。否则,不得从事港口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一条 港口行政执法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上级组织的行政执法专业培训,定期对所持执法证件进行审验。
第三章 执法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港口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准确理解和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准确理解和执行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维护法令和政令的畅通,维护行政执法的公信力。
第十三条 本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为规范港口行政管理事务,对外公开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局属有关执法机构起草,经法制机构审核或由法制机构直接起草,报局长办公会议审定后,方可对外公布实施。
第十四条 港口行政执法遵循属地管辖为主原则。
(一)直属各单位负责本辖区的日常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管理相对人全面实施监督管理。
(二)港政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安庆市行政区域的日常巡查、执法与处罚、检查与监察,受理举报、投诉案件。
(三)机关各执法机构依据职责和上级规定,组织综合性、临时性的执法活动。
第十五条 实行执法公示制。各执法机构按照本局统一要求,采取适当的形式,公示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监督、执法结果和当事人权利等内容。执法公示制具体工作由法制机构商相关执法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履行公务时,必须遵守《工作人员着装管理规定》,正确佩带标志,遵守《交通行政执法禁令》和《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文明行为(用语)规范》。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公务时应当做到:
(一) 熟悉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二)树立公仆意识,礼貌待人,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事项,文明执法;
(三)执法活动中必须公平、公正,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四)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维护公共利益和港口秩序;
(五)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行政执法人员以下行为:
(一)禁止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禁止不出具有效票据收费、罚款;
(三)禁止不出具执法文书扣押物品;
(四)禁止利用职务之便参与职权范围内的经营活动;
(五)禁止索要、收受管理相对人的钱物;
(六)禁止工作时间饮酒和酒后执法;
(七)禁止野蛮执法和刁难、报复管理相对人;
(八)禁止着执法制服到餐饮、休闲及其他娱乐性场所消费。
第四章 港口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实施港口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十条 港口行政许可包括港口建设、港口经营、港口安全事项的审批、核准、认可、同意、登记和特许等。
港口行政许可的立项工作由法制机构依法办理,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港口行政许可决定必须以市局名义作出。
(一)行政许可决定的办理工作由具体负责该行政许可项目的主办部门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文书、证照,由行政许可科负责统一管理、发放。
(二)行政许可项目的后续管理、年度检查工作,由负责该项目日常管理的有关执法机构商行政许可科联合实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实行分级负责制。行政许可科(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集中受理市城港区、报批本行政区域的全部行政许可事项,提供申请书文本,组织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直属各单位负责本辖区申请事项的初审和申请人的管理工作,并负责协助行政许可事项的办理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向行政许可科负责。
第二十三条 按照首问负责制的原则,行政许可科、直属各单位(统称行政许可机构)应将行政许可的依据、条件、时限、需要提供的文件和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书面、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根据情况分别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予办理的,应及时受理并在2 日内转至行政许可科;行政许可科登记备案后及时将申请材料转送主办机构。
(二)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或当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全或补正材料后受理;
(三) 申请材料可以当场补全或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全或更正错误;
(四)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五)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审查行政许可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经分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
(二)需要对申请材料进行实质审查的,由主办机构会同相关职能机构联合进行,实施审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三)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重大利益关系的事项,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审查人员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
(四)需要听证的,由法制机构主持,召集利害关系人、相关单位、局属执法机构参加;
(五)行政许可主办机构应当在审查结束后2 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局长,分管局长审查后在3 日内提交局长办公会议或相关会议审议;
(六)行政许可科根据局长办公会议审查决定2 日内作出书面批复,加盖本局行政许可专用章或行政印章,通知申请人,并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书。
第二十六条 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行政许可科应当自受理之日起,按照本局向社会公布的时限作出行政许可书面决定。
第二十七条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项目,以及根据规定需实施年度检查的结果,行政许可科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检查工作结束之日起3 日内,将信息以书面方式通报其他管理向对人、相关执法机构,并通过政府公报、新闻媒体或本局网站等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行政许可机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项目责任人履行港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及时提供相关统计资料和信息,按章缴纳港口规费,遵守港口经营秩序。
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完成后,各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行政许可项目的监管工作,督促项目责任人履行港口行政管理相对人的义务。
第五章 港口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港口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规定的程序进行。必须以事实为依据,坚持处罚尺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处罚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以市局名义作出,执法文书必须加盖市局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专用印章。
第三十二条 市局成立行政处罚案件审批领导小组,由局长、分管法制工作的副局长、法制机构和各执法机构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研究决定案件的管辖,重大、复杂处罚案件、经过行政复议案件的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符合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条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 日内报市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实行属地管辖与级别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一)直属各单位可以受理辖区内全部类型的违法案件,对法人或组织实施警告、5000 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暂扣许可证类的行政处罚案件。
(二)港政执法监察大队可以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类型的处罚案件,对法人或组织实施警告、10000 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和暂扣许可证类的行政处罚案件。
(三)局机关各执法机构可以查处职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协助直属单位、港政执法监察大队对违法案件实施处罚。
(四)对法人或组织实施10000 元以上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类的行政处罚,由案发地的执法机构负责立案调查,港政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处理。
第三十五条 港口行政处罚实行执法检查与处罚决定相分离制度,必须经过登记立案、调查取证、审理、陈述和听证、作出决定、送达、执行和结案等步骤,建立制约机制。
(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立案审查、登记、核准、主持听证、督办和备案工作。
(二)各执法机构具体负责授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取证、审查、送达、执行、结案和报备工作。
(三)分管领导或案件审批领导小组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执法机构对发现的案件线索经初步调查后认为须依法立案查处的,应在2 日内填写立案审批表,连同初步调查材料交法制机构审查。
第三十七条 法制机构对送审的材料就涉嫌违法事实是否存在、是否具有管辖权等方面进行审查,在2 日内分别作出同意立案、不同意立案、移送其他机关办理等审查意见,报分管领导批准后通知执法机构实施。
第三十八条 直属各单位对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经初步调查,认为应当由市局处理的,应于2 日内将案件材料报送市局,由市局作出决定。
第三十九条 各执法机构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人员听证,并由非参与案件调查的法制机构人员主持。
第四十条 下列案件必须由审批领导小组研究后作出决定:
(一) 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类的案件;
(二) 处罚金额10000 元以上的案件;
(三) 经行政复议,撤消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四) 处罚决定确有错误需要变更、修改或撤消的案件;
(五) 其他需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罚款专用票据、解缴程序、入库方式依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由法制机构商财务部门确定。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港口安全管理规定,确需依据《港口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安徽省交通行政执法规范》规定的程序,由各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四条 对立案处理的案件应在2 个月内结案。案件处理机构应在案件执行完毕后2 日内制作行政处罚结果公示书,进行公示;案件处理机构的办案人员应在完成立卷后,及时将案件资料移交法制机构备查,由法制机构统一整理归档。
第六章 港口行政征收
第四十五条 港口行政征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征收一定费用的行政行为。港口行政征收项目由政府基金和行政事业费组成。
第四十六条 港口行政征收依据国务院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种类、标准、对象和范围征收,取得征收许可证,并在办公场所进行公示。
第四十七条 规费征稽部门负责征收项目的立项、报批和管理工作。直接从事港口行政征收的单位负责辖区内缴费对象的登记管理,按照征稽部门制定的征收办法实施征收。
第四十八条 财务部门负责依据《安徽省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和上级规定,加强征收收入的管理、票据的管理、资金解缴和分配工作。各征收单位和部门负责按照财务部门确定的方式解缴收入,不得前置分配应入库的资金。
第四十九条 对已经入库需要再分配的行政收入,由财务部门商相关职能部门依据规章和上级规定制定分配办法,报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后实施。
第五十条 对不按规定办理行政征收事项的缴费主体,各征收单位、执法机构应当说服教育,拒不服从征收管理,情节严重的,应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征收的日常检查工作由规费征稽、财务部门协同进行,港政执法监察大队负责巡查与监察。年度收入稽查、审计工作应纳入年度行政执法大检查一并进行。
第七章 港口行政执法文书
第五十二条 港口行政执法文书包括命令性公文、许可文书、行政征收文书和行政处罚文书。行政执法文书上级机关有统一格式的从上级规定,上级机关无规定格式的,由主办执法机构商相关执法机构制作。
(一)命令性公文包括市局和直属单位准予行政相对人一定作为和不作为义务的一般性文件,由主办执法机构商办公室制作,主办执法机构负责管理。
(二)行政许可文书包括行政许可申请书、征求意见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审批意见书、许可决定书、许可证件(照)等,由行政许可机构商法制机构制作,行政许可机构负责管理。
(三)行政征收文书包括征收报表、征收票据等,由财务部门商规费征稽机构制作或申领,财务部门负责管理。
(四)行政处罚文书包括询问(勘验、听证)笔录、影像资料、立案文书、违法行为(听证)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结案报告文书等,由法制机构商相关执法机构制作,法制机构统一管理。
第五十三条 港口行政执法文书做到格式统一、内容完整、表述清楚、用语规范。
第五十四条 文书设定的栏目应当逐项填写,不得遗漏和随意修改。摘要填写的,应简明、完整、准确;无需填写的应当用斜线划去。因书写错误需要修改的,可以用杠线划去修改处,在其上方写上正确的内容,并在改动处加盖当事人印章或摁指纹确认。签名和日期必须清楚无误。
行政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黑色水笔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文字规范,书面整洁。
第五十五条 文书中注明加盖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地方必须加盖印章。
第八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为防止和纠正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维护管理相对人的合
法权益,实行港口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五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长组织纪检监察、法规、财务审计、规费征稽和港政执法监察大队等相关机构实施。
第五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对象为对外行使职权的各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内容包括:
(一) 执法机构履行职责职权和依法行政工作开展情况;
(二) 政务公开、效能建设和执法公示制落实情况;
(三) 行政执法人员持证上岗和继续教育情况;
(四) 行政执法人员行为规范、着装风纪和文明执法情况;
(五) 反映工作实际台帐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六) 执法程序和执法文书是否规范;
(七) 港口建设、经营市场监管情况;
(八) 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征收具体情况;
(九) 行政处罚实施程序及备案制度落实情况;
(十) 港口信息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分定期、不定期两种。定期检查每年不应少于一次。
第六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接到举报、申诉、投诉,实行不定期检查。
(一)日常检查授权港政执法监察大队会同其他相关执法机构负责实施。
(二)对管理相对人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案件,由港政执法监察大队会同该辖区管理处负责查处。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由局纪检监察机构负责查处。
(四)对重大复杂案件的查处,由分管法制工作的局长组织港政执法监察大队、相关执法机构实施。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规范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造成影响的,实施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范第十八条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影响的,对单位或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对直接负责人和责任人依据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下列问题,酌情处理:
(一) 有明显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纠正;
(二) 对不当的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
(三) 对不全面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履行;
(四) 对执法中的不文明行为,予以批评教育;
(五) 对其他违规或不规范的行为,责令改正。
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实施责任追究:
(一)行政许可决定超越权限、违反法定程序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
(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或主要证据不足的;
(三)行政处罚决定使用法律法规或规章错误的;
(四)行政执法结果 显失公正或不当的;
(五)对违规使用执法文书造成错案的;
(六)管理相对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督促整改的;
(七)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八)玩忽职守、故意拖延或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九)参与弄虚作假或与当事人串通骗取行政决定的;
(十) 因主观原因导致执法过错或错案,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
第六十五条 责任追究的种类分为:通报批评、注销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行政警告、行政记过、行政降级、行政撤职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规范未尽事项依据国家和上级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行。